今天是4·26 世界知识产权日,提到知识产权你想到的一定是商标、专利、著作权……然而,你知道吗?商业秘密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每一个成功的企业背后都有一些不为人知的“小秘密”。
案情经过:窃取“老东家”商业秘密,当心!
张某是北京某设计公司的职员,2017年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前两个月张某利用公司数据管理系统的漏洞,从公司数据库下载了大量文件,其中包含其他同事设计的方案的图纸。
张某到了新公司工作后,为尽快做出业绩,他利用从“老东家”窃取的设计方案和图纸,生产出型号为X的设备并出售,给“老东家”造成经济损失215万元。同时,张某还默许下属申请了一项设备专利,该专利披露了“老东家”的设备技术方案。
经鉴定,张某窃取的设计方案和图纸在其盗窃时并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张某利用窃取的设计文件生产出的设备与“老东家”所生产的设备在技术方案上是相同的。
“老东家”在得知此事后马上报案,后该案进入法院审理阶段, 门头沟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盗窃他人商业秘密使用并披露,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小编说法:窃取“商业秘密”,将付出惨痛代价!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案件中,张某盗窃的设计文件在窃取时并不为公众所知悉,且符合商业秘密的性质特点,属于商业秘密。张某先是盗窃他人设计文件,之后使用该盗窃的设计文件进行设备生产、出售,并在申请的专利中对该技术方案进行披露,其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215万元,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小编建议:用“知识产权”保护你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的重点在于可以证明张某盗窃了公司设计的文件资料,但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侵权行为大都是在较隐蔽的情况下出现,此时,若要原告举证则困难重重,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几近不可能。因此,要明确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原告只需证明自己的商业秘密存在,而被告的商业秘密与自己的相同或基本相同即可,法律即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若要免责,则需要证明自己所有的商业秘密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
商业秘密的泄漏可能会对一个企业带来重大的打击和损失,同时后续的追溯也比较困难,挽回损失的可能性就更加微乎其微。
现在有大量企业对于自有技术的保护存在困惑,不知采取何种方式保护才能给自身带来最大效益和权利。而偏偏普及程度较高的专利与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基本是相悖的,专利是以公开换取保护而商业秘密则相反,那么如何利用专利来更好的保护企业的秘密呢?就需要注意商业秘密与专利的综合运用了。
公司技术信息最好采用申请知识产权的方式进行保护,而这种方式可能对于大多知识产权工作者来说普遍做法就是将技术信息以公开的技术方案能实现为标准,尽量减少公开优化后的技术特征,然而这样也会存在新颖性或者创造性不足而被驳回的可能性。此时还有另外一种做法,就是在所涉及技术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授权条件的前提下,商业秘密持有人只要保证有“只要想被授权就可以被授权”的、尚未公开的专利申请存在,就可以在该商业秘密被泄露后再通过专利保护的方式延长其对该技术垄断实施的时间。
【注释:以上内容仅供大家学习参考,不能作为法律纠纷佐证使用。】
内容摘要:
4·26 世界知识产权日——维护知识产权,保护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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