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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检普法——了解有效“工伤”认定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保护员工合法权益

作者: 管理员
时间:2020-11-10

【案情经过】

【案例一】

 违反公司考勤规定 提前下班发生意外

张某是X市某单位的工作人员。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5时,午休时间为中午12时至下午1时,并且单位管理制度明确了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凡请假外出人员需要履行请假手续,得到相关领导批准后方可外出。

某日,张某于下午4:40分离开单位,于4:50分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事后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认为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意外,要求进行工伤认定。

       提前下班属于擅自离岗 不认定工伤

经调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由于单位规章制度明确要求员工外出按照规章制度执行,而事故当天张某在工作时间内未提交请假手续,并在没有其他正常理由的情况下提前回家,该行为属于擅自离岗。故不属于正常上下班,在此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不能作为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来处理。故不予进行工伤认定。

【案例二】

  单位批准请假 员工未及时诊治

王某在Y市某餐馆打工,正常下班时间为21时。当晚19时左右,王某因咽喉痛向其领班请假去医院看病,并于19点15分左右离开餐馆。20时左右因朋友生日,王某前往朋友家送了个红包,坐了约10分钟后离去。当晚21时20分,王某至A医院就诊,并向医生说明其“已咽痛2天”,在诊治过程中由于病情突然加重,王某于次日0时02分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检验,王某因急性喉炎、喉头水肿导致窒息、呼吸衰竭而猝死。

      提出行政复议 请求撤销非工伤认定

王某死亡后,其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社保局以王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不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厅维持了市社保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之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所在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非工伤认定。

认定工伤 撤销原判

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对该条款的理解。从该条款规定来看,其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为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每个人对于突发疾病的表现和忍受力并不相同,王某在请假后先前往朋友家,随后自行就医的行为,不能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且王某至医院就诊的确是请假时发作的病情,并因该病医治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被告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撤销。

 

【小编说法】

案例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之所以没有认定为工伤,是因为张某作为单位人员,在无正常理由的情况下,私自提前下班,违反了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

案例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的焦点在于单位同意王某请假去医院看病,但中途去了朋友家,这个过程属于单位不可控范围,无法判断王某病情的加剧和去朋友家有无直接影响关系。虽然本案最后认定为工伤,但为避免此种模糊的情况发生,应在第一时间去医院进行检查。

以上两个案例,都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存在着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和法律条文的适用效力问题以及突发疾病中途的不确定性问题。

小编认为,正常的工伤认定,公司应按照法律程序的规定解决。但由于个人或公司以外的原因而造成所谓的“工伤”,这就会产生争议。我们的员工应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合理、正确的进行请假,发生请假原因以外的特殊情况,应及时向单位汇报,避免出现案例二中模糊不清的情形。

最后,请广大员工牢记,如遇工伤,应在合理、合法的情形下,以正确的方式进行维权。

 

信息来源:央视网、搜狐网

 

【注释:以上内容仅供大家学习参考,不能作为法律纠纷佐证使用。】

 

 

撰稿:付行(中汽综合管理部)

编辑:熊一(董事会办公室)